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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险条款

2011-09-21 15:24 互联网
本条款分为基本险和盗窃险两个部分,保险人(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同)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相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条、保险标的

  凡是存放在本保险单上载明的地点,属于被保险人(即参加本保险的城乡居民,下同)自有的下列家庭财产都可以向保险人投保。

  一、衣着用品、床上用品;

  二、家具、用具、室内装修物;

  三、家用电器、文化、娱乐用品;

  四、农村家庭的农具、工具、已收获入库的农产品、副业产品;

  五、非机动交通工具;

  六、口粮;

  七、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本条一至六款所列财产;

  八、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二条、不保财产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货币、票证、有价证券、邮票、古玩、古币、古书、古画、字画、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家禽、家畜、花、树、鱼、鸟、盆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烟、酒、食品、保健品、药品、化妆品;

  三、本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标的中未列明的其它家庭财产、非法占用的财产和正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第三条、基本险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龙卷风、洪水、雹灾、雪灾、地面突然塌陷、崖崩、冰凌、泥石流;

  三、飞行物体及其它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建筑物或其它固定物体的倒塌;

  四、季节性、区域性暴雨积水倒灌;

  五、管道爆裂;

  六、在发生上述保险灾害事故时,为了防止灾害蔓延,或因施救,保护所采取的必要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条、盗窃险(附加)责任

  存放在保险地点室内,本保险单上载明的财产(各种表、笔、眼镜、打火机、无线通讯工具、手提电脑、电脑笔记本、随身听等经常随身携带的物品除外),因遭受外来人员的撬门、砸窗、掘墙,有明显被盗窃痕迹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第五条、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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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电机、电器(包括电器性质的文化娱乐用品)、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走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本身损毁;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服务员、寄居人员的故意行为、或勾结纵容他人盗窃、或被外来人员顺手偷摸、窗外钩物所致的损失;

  五、地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六、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六条、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和保险费率

  一、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并且按照保险单上规定的保险标的项目分别列明;

  二、家庭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三、基本险、附加险年保险费率均为2‰。

  第七条、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为一年,从签单次日零时起至保险到期日二十四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第八条、赔偿处理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损失当天出险地的市场平均价格及损失财产的购置年限计算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二、本条款第三条第六款规定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应与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分别计算,各以保险金额为限。

  三、保险标的遭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扣除。

  四、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出险通知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单据和有关部门(如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及公安、气象部门等)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单证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对手续齐全,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五、由第三者责任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六、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相应减少,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加以注明;在保险期限内累计赔偿达到保险金额时,该保险单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保险当事人均可依法终止合同。

  七、如果本保险单所承保的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原则负赔偿责任。

  八、赔款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当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果愿意收回该项被追回的财产,其已经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财产的损毁部分,可以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p#分页标题#e#

  如果被保险人从其知道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当天起满两年不向保险人申请索赔,不提供本条款第八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单证,或者从保险人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两年不领取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九条、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规定的一年期家庭财产保险费率计算应交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一次交清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三、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如有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地址、保险标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四、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及向当地公安或有关部门报告。

  五、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本条一至四款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终止保险合同。

  第十条、其他事项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一、保险财产范围

  第一条本保险承保下列家庭财产:

  (一)房屋子及其附属物;

  (二)服装、家具、家用电器、文化娱乐用品。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帐册、技术资料、图表、家畜、花草、树木、宠物、照像机、音像制品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三)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四)其他不属于第一条所列范围的财产。

  二、保险责任

  第三条保险财产在保险单列明的地址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冰雹、雪灾、洪水、崖崩、龙卷风、冰凌、泥石流和自然灾害引起地陷或下沉;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四)暴风或暴雨使房屋主要结构(外墙、屋顶、屋架)倒塌;

  (五)存放于室内的保险财产,因遭受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劫。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除外责任#p#分页标题#e#

  第五条保险财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地震、海啸;

  (二)战争、军事行动、暴动、罢工、没收、征用;

  (三)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四)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五)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第六条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亦不负责赔偿:

  (一)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二)堆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盗窃或抢劫所造成的损失;

  (三)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的家属或雇佣人员或同住人或寄宿人盗窃或纵容他人盗窃保险财产而造成的损失;

  (五)保险财产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七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窃损失;

  (六)因门窗未关致使保险财产遭受的盗窃损失;

  (七)在发生本条款第三条一、二、三、四项列明的保险事故时保险财产遭受的盗窃、抢劫损失。

  四、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七条保险金额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并在保险单上分项列明。

  第八条保险费按保险金额的3‰,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

  五、赔偿处理

  第九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和其他必要的单证。

  第十条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本公司按照出险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本公司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相应减少。减少金额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批注。

  第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应由第三者赔偿的,被保险人可以向本公司或第三者索赔。被保险人如向本公司索赔,应自收到赔款之日起,向本公司转移向第三者代位索赔的权利。在本公司行使代位索赔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及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另有其他保险对同一保险财产承保同一责任,不论该保险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投保,本公司仅按比例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p#分页标题#e#

  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投保时,投保人应向本公司如实告知保险财产的存放地点、状况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关于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保险事故的发生,对本公司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合理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出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本公司。

  第十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七、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合同,本公司亦可提前15天发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收,后者按日计收。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本公司对加保盗窃险的财产,在保险期限内因被抢劫、偷窃或盗贼暴力入侵保险财产存放处所(以下简称“盗窃”)而造成的灭失或损坏(以下简称“损失”)负责赔偿。

  加保盗窃险的财产,除特别约定并在保单或批单上载明者外,不包括本公司财产保险条款第一条所列的特约保险财产。

  二、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2.被保险人的家属或雇用人员或同住人或寄宿人盗窃或纵容他人盗窃保险财产造成的损失;

  3.在保险财产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看管超过七天的情况下保险财产被盗窃而造成的损失;

  4.在发生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时保险财产被盗窃而造成的损失;

  5.在发生火灾时保险财产被盗窃而造成的损失;

  6.对保险财产进行盘点时发现的短缺或损坏。

  三、保险财产若遭盗窃,被保险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追查损失财物,同时应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本公司认为有必要派员进行现场调查时,给予便利。

  被保险人应在通知本公司后十天内提出索赔。

  四、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财产被盗窃的事实经过报告;

  2.向公安部门报案的报告副本;

  3.损失清单及有关帐册、单据;

  4.其他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单证。

  如发现被保险人提供的单证有任何虚假、欺骗或夸大时,本公司对该项索赔不负赔偿责任。#p#分页标题#e#

  五、本保险是本公司财产保险的附加险。本条款与财产保险条款的任何条文有抵触时,以本条款为准。本条款未规定之处,按财产保险条款办理。

第一条为因自行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能得到经济补偿,特举办本保险。

  第二条凡经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核发车辆驾驶执照牌号及完税凭证的自行车,均可参加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与赔偿限额

  第三条保险自行车行驶在本市道路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其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贰万元整。

  责任免除

  第四条保险人对下列情况不负赔偿责任:

  一、保险自行车全车或其零部件及车上所载物品的损失或失窃;

  二、使用自行车时带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的情况除外)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使用自行车者及携带人员的人身伤亡;

  四、使用自行车者的故意或违法行为;

  五、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造成的各项间接损失及费用;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限

  第五条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中途不办理退保。

  保险费

  第六条全年保险费为人民币5元整。

  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八条被保险人应做好保险自行车的维护保养工作,使自行车保持适合正常行驶状态。

  第九条被保险人应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采取合理抢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同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条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条款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有效的保险单、事故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调解书或法院裁决书、有关费用单证、损失清单及有关医院伤残证明,以及保险人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证明。保险人应当迅速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险责任在赔偿限额内及时赔付。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如有虚报或制造假案等欺骗行为,经查明后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保险金。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p#分页标题#e#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保险人只负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事故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为增强被保险人的交通安全责任心,每次第三者责任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元整。

  第十六条保险人对每一事故均为一次性赔付结案,一经赔付,该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不再负责。

  第十七条每次事故处理并赔付后,保险单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自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应于六个月内提交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从保险人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保险金领取手续。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金锁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一)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凡是被保险人自有的,座落于本保险单所载明地址内的下列家庭财产,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二、室内财产:

  (一)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二)衣物和床上用品;

  (三)室内装潢、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被保险人可自由选择投保。

  第二条下列财产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第一条载明的财产;

  二、存放于院内、室内的非机动农机具、农用工具及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及农副产品;

  三、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财产。

  第三条下列家庭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市、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五、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p#分页标题#e#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八、其他不属于第一条、第二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四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六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盗抢;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四、因计算机2000年问题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

  第七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四、座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六、行政、执法行为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2、金锁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二)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八条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当时实际价值分项目自行确定。不分项目的:按各大类财产在保险金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即室内财产中的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占40%(农村3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30%(农村15%),室内装潢、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30%,农村农机具等占25%。#p#分页标题#e#

  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

  保险期限、保险费第九条保险期限分别为一年。自保险单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期满,保险责任自行终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第十条被保险人根据下列规定交纳保险费:

  一、保险费:基本险费率、附加险费率按费率表规定执行。

  二、中途退保,按日平均费率计算应收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二、室内财产的赔偿计算: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在分项目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付。

  三、特约承保财产的赔偿计算,参照本条第一、二款执行。

  四、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受损标的的保险金额。若该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十二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

  第十四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先向第三者索赔。如果第三者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第十五条保险标的在一个保险年度内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其有效保险金额应当是原分项保险金额减去分项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后余额;如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相应的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投保三年、五年期的,下一保险年度,则自动恢复原保险金额。

  第十六条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作为自动放弃而失效。#p#分页标题#e#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后生效。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当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的地址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二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十二四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3、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盗抢保险条款??一、保险责任保险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和存放于保险单所载明地址室内的保险标的,由于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有明显现场痕迹经公安部门确认盗抢行为所致丢失、损毁的直接损失且三个月以内未能破案,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保险标的因外人无明显盗窃痕迹、窗外钩物行为所致的损失;

  (二)保险标的因门窗未锁而遭盗窃所致的损失;

  (三)保险标的因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同住人、寄宿人盗窃所致的损失。

  三、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的保险金额为限,便携式用品(手提电脑、电子记事本、摄像机、照相器材、收音机、录音机、CD机、VCD机)的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元,且列明清单。

  四、赔偿处理(一)保险标的发生盗抢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拒赔。

  (二)盗抢责任损失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其已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的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报案后,从案发时起三个月后,被盗抢的保险标的仍未查获,方可办理赔偿手续。#p#分页标题#e#

  (四)附加盗抢保险绝对免赔额为贰百元。

  本附加险条款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为准。

  4、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条款??一、保险金额以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家用电器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保险责任由于下列原因致使电压异常而引起家用电器的直接损毁。

  (一)供电线路因遭受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袭击;

  (二)供电部门或施工失误;

  (三)供电线路发生其他意外事故。

  三、责任免除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以及违章用电,偷电或错误接线造成家用电器的损毁;

  (二)家用电器超负荷运行、自然磨损、固有缺陷、原有损坏、用电过度、自身发热以及超过使用年限后的损坏;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本附加险条款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为准。

  5、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一、保险金额以投保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保险责任本附加险负责因被保险人室内的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或邻居家漏水造成被保险人保险财产的损失。

  三、责任免除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私自改动原管道设计;由于施工使管道破裂造成家庭财产的损失;

  (二)因管道试水、试压造成管道破裂跑水造成的家庭财产损失;

  (三)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本附加险条款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为准。

  6、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现金、首饰盗抢保险条款??凡投保家庭财产综合包,并附加盗抢保险的,其盗抢保险金额超过10000元(含10000元)的保户,可投保本附加险。

  一、保险金额以投保家庭财产盗抢保险的保险金额的10%为限,最高保险金额为10000元,其中现金(含有价证券)2000元、首饰8000元。

  二、保险责任存放于保险单所载明地址室内的现金、有价证券、首饰,由于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有明显现场痕迹经公安部门确认盗抢行为所致丢失、毁损的直接损失且三个月以内未能破案,保险人负责赔偿。#p#分页标题#e#

  三、责任免除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在室外遭受抢劫、盗窃;

  (二)保管不慎所致;

  (三)不负责现金(有价证券)的利息损失。

  7、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保险责任在本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同住的家庭成员)在其所居住的住所,使用、安装或存放其所有或租借的财产时,由于过失和疏忽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在法律上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以及因上述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引起合理、必要的诉讼、抗辩费用和其他事先经本公司同意支付的费用,除第二款列明外,本公司在本险别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对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故意、欺诈、酗酒、殴斗以及在精神错乱、病理性痴呆情况下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涉及知识产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三)使用或驾驶各种动力与非动力交通、运输工具所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四)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由污物、水、气、噪音、磁波和电子波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害事故的赔偿责任和费用;

  (五)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雇员民事侵权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伤害的赔偿费用;

  (六)饲养的动物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七)燃放烟花爆竹所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八)惩罚性赔偿及罚款;

  (九)各种间接损失及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私自承诺的费用。

  三、赔偿处理(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法律确认的文件副本及申请赔偿报告书和有关证明材料:

  (二)如一次责任事故赔偿金额达到最高赔偿限额,则保险责任即行终止,被保险人如需恢复原赔偿限额时,应补交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如一次责任事故未达至最高赔偿限额,其有效赔偿限额应是最高赔偿限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

  (三)因民事责任原因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家庭成员在赔偿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前,须征得本公司书面许可,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所订立一切协议或支付的费用,本公司一律不承担责任。

  (四)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绝对免赔额为贰佰元。

  本附加险条款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为准。#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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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保险合同

  本保险合同(简称本合同)所载的保险合同概要、条款、声明、批注、人身保险要保书(简称要保书)、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如适用者)、附加保险合同及其它约定书,都是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合同内任何条款的更改、修订或删除,须经“本公司”的总经理或总经理委托的副总经理,代表“本公司”签署并附以批注,方为有效。

  第二条名词定义

  一、保证现金价值:是指“保险合同概要”上的“保证价值表”所列的同一名称的金额。

  二、保险合同周年日:是指根据“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开始的周年日期。

  三、贷款利息:是指保险合同内任何贷款的利息,此利息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复息计算。最高幅度不能超过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十。

  四、利息:是指补缴保险费以及身故赔偿金额的利息,“本公司”根据在当年度商业银行所定的二年期储蓄存款的月利率复息计算。

  五、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是指一次性预付保险费中的所有未到期保险费及其累计利息。计算利息的年复利率与“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计算一次性预付保险费的利率相同。

  第三条保险责任的开始及每期保险费的缴付

  “本公司”自“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对被保险人履行应负的保险责任。

  每期保险费,应按照“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缴费方式,向“本公司”缴费,直至“缴费期满日”止。

  第四条宽限期

  除首期保险费外,每期保险费到期日起六十天内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

  除根据本合同第九条“不可剥夺之权益”第二条条款的规定来处理外,逾“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

  第五条恢复保险合同效力

  自本合同失效日起两年内,投保人可向“本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恢复本合同效力(简称复效)。但投保人须向“本公司”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并获得“本公司”接受,及将所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一次性缴清后,本合同即恢复效力。

  本条款并不适用于根据本合同第八条“退保”条款,已作退保的保险合同。

  第六条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将以足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本合同时,应将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实足年龄和性别在“要保书”上填明,若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来处理:#p#分页标题#e#

  一、如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而需收取较高的保险费,“本公司”将按原缴保险费及应缴保险费的比例减少利益给付。

  若投保人向“本公司”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经“本公司”批准,并将保险费差额的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缴清,经“本公司”核准后,本合同即恢复提供原有保险合同的所有保障。

  二、如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而需收取较低的保险费,“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溢缴部分的保险费予投保人,而原有保险合同的保障则维持不变。

  三、如根据“本公司”的承保规则,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被保险人是属于不能承保者,“本公司”将无息全数退还已缴付的保险费予投保人,“本公司”并视本合同从未生效。但是自本合同签发之日起逾二年者,将参照本条款第六条的第一或第二项处理。

  第七条受益人

  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另有声明外,若受益人超过一位以上,各受益人将平均分享本合同的“身故利益给付”。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逝世,其权益则归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所有。

  第八条保险合同的解除与退保

  在保险合同签收日后十四天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保险合同“解除”申请,“本公司”将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如曾经“本公司”体检,则扣除体检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退保”申请。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前,“本公司”将退还已缴付保险费的百分之廿五予投保人。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以后,“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及“贷款利息”后的余额,给付予投保人。

  若投保人的缴费方式为“一次性预付保险费”、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前,“本公司”将退还首年度保险费的百分之二十五以及“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予投保人,在第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以后,“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以及“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予投保人。

  “退保”后,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

  第九条不可剥夺之权益

  一、不可剥夺之权益的选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及本合同已具有“保证现金价值”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作出退保选择,“本公司”将根据本合同内的第八条“退保”条款的规定来处理。

  二、自动不可剥夺之权益若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缴保险费,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作出上述“不可剥夺之权益的选择”,“本公司”将自动采用下列“自动贷款垫缴保险费”方法处理本合同:#p#分页标题#e#

  (1)无论以哪一种方式缴付保险费,如本合同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在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及“贷款利息”后,仍足以缴付当时到期的保险费,“本公司”将自动贷款代为垫缴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

  (2)若本合同当时所剩余的“保证现金价值”,不足以垫缴当时到期的月缴保险费,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但本合同内的第五条“恢复保险合同效力”条款,仍然适用。

  第十条保险合同贷款

  若本合同已具有“保证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贷款,但该贷款的金额,不可超过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在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的余额后的百分之七十。此外,每次贷款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贷款”可随时全数或部分摊还本息。

  若累积的贷款金额和“贷款利息”相等于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时,本合同即失效,而“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但本合同第五条“恢复保险合同效力”条款,仍然适用。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权益的转让

  在被保险人身故之前,本合同的一切未被转让他人的权益,为投保人独有。任何权益的转让均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及“本公司”批注后,方为有效。

  上述任何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二条告知义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申请投保本合同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如实说明,如有故意隐匿、遗漏或有不实的声明,而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不负任何给付责任。

  第十三条货币及适用法律

  第十四条除外责任

  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于下列的任何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皆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以内,“本公司”不负任何给付责任。

  一、自本合同签发日起两年内(若曾复效,则以最后复效日为准),不论在任何精神状况下,被保险人自杀身亡,“本公司”只给付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予受益人;

  二、骚动、内乱或暴动;

  三、被保险人触犯刑法、拒捕或越狱以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致死,“本公司”只给付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予受益人;

  四、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本公司”只给付当时的“保证现金价值”予其法定继承人;

  五、被保险人驾驶无照或法律禁止的机动交通工具及无照或酒后驾驶机动交通工具;#p#分页标题#e#

  六、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被确诊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期间所患疾病;

  七、原子、核子和化学武器或装置、核游离辐射、核燃料或其燃烧后产生的废料所致辐射的污染。

  第十五条索赔申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索赔申请时,投保人、受益人或其委托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之后,投保人、受益人或其委托人应尽快递交“本公司”要求的所赔文件。

  若发生身故利益索赔申请时,除有关法律、法规不允许外,“本公司”将保留进行验尸的权利,而所需费用由“本公司”支付。

  “灿烂人生”终身寿险计划基本利益保障条款

  本合同是一份缴费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二十五年或三十年的终身寿险计划,本合同提供的利益保障如下:

  第一条身故利益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接到被保险人身故的证明,经“本公司”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保障责任范围以内,“本公司”将赔付身故赔偿金额及其“利息”予受益人。如身故发生在缴费期内,“本公司”还将从其身故之日起按日比例无息退还该年度未期满的的保险费予投保人。“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一切责任亦告终止。若缴费方式为一次性预付保险费,则“本公司”亦将退还“未到期保险费的现值”予投保人。

  身故赔偿金额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金额”,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后的余额。身故赔偿金额的“利息”将自被保险人身故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以一年为限。

  对于被保险人在年满六十天至四足岁期间发生的身故,其身故利益给付将按以下比例计算:

  被保险人身故时年龄给付金额占保险金额的百分比满六十天但不足一足岁20%满一足岁但不足二足岁40%满二足岁但不足三足岁60%满三足岁但不足四足岁80%满四足岁或以上100%第二条生存期满利益给付

  若本合同在被保险人生存至一百足岁时的保险合同周年日仍然有效,“本公司”将支付期满利益予被保险人,此期满利益金额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金额”,在扣除保险合同贷款和“贷款利息”后的余额。

  附加生存利益保障条款

  第一条附加保险合同的订立及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简称本附约)是“灿烂人生”终身寿险计划(简称主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主契约的条款适用于本附约,若主契约与本附约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约为准。

  本附约的保险费及保险利益将被并入主契约的保险费及现金价值表内,成为主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p#分页标题#e#

  第二条现金利益给付

  若本合同在缴费期满日的“保险合同周年日”仍然有效且被保险人仍然生存,“本公司”将支付现金利益给付予被保险人,此现金利益给付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一百十。

  届时被保险人需填写并递交“本公司”的“现金利益给付选择申请表”。被保险人可从下列“现金利益给付”方式中选择一项,利益给付即为“保险合同概要”第4-2页上所载的相应金额:

  选择一:一次性领取现金利益给付:

  此一次性现金利益给付总额为“保险合同概要”上所载现金利益给付及其累积利息,此利息根据“本公司”所定的实际年利率而计算。

  选择二:十年或二十年期“固定年金”利益给付:

  被保险人分十年或二十年每月领取“固定年金”,直至年金给付的年期期满为止。

  选择三:“终身年金”利益给付:

  若被保险人年龄介于五十足岁七十足岁间,被保险人可选择领取终身年金利益给付。终身年金利益给付保证期为十年,若十年后被保险人仍然生存,则可继续每月领取年金直至身故为止。

  第三条年金受领人

  年金受领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变更。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仍有可领年金,此剩余年金利益将按期给付予“现金利益给付选择申请表”上所指定的年金受领人。

  来源:中国经济网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复效申请书、变更申请书、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一、被保险人范围:凡十六周岁以上、六十九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或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单位在职人数必须75%以上投保,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年龄的合同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下列方式之一给付养老金:

  一、一次性给付养老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向被保险人给付十年固定年金,如被保险人在领取十年固定年金期内身故,其受益人可继续领取直至领满十年,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领满十年固定年金后仍生存,可继续按原领取方式领取养老金,直至其身故,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p#分页标题#e#

  被保险人在领取期前身故,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但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如投保人有欠交保费的情形,退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欠交保费及利息。

  第四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开始生效的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每月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一、交费期:从合同生效日起至最后一次交费日止。

  二、领取期:自保险单约定领取年龄的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保险责任履行完毕时止。

  本保险的养老金领取年龄分为50、55、60、65、70周岁五档,最低领取年龄的约定要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标准。领取方式分为月领和一次性领取。

  第五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养老金领取金额根据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交费方式、交费金额、领取年龄和领取方式等确定,具体标准详见《瑞祥养老金保险费率表》。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可选择趸交(一次交清)及期交(按年或月交纳)。采用期交方式的,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在每期的生效对应日交纳。每个被保险人按月交纳的保险费不得低于20元,按年交纳的保险费不得低于200元。

  第六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申领养老金时,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年金:#p#分页标题#e#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在首次领取时,提供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如为代理人申领,应提供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被保险人身故通知

  被保险人在领取期内身故,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于下一个领取日前通知本公司。如未通知,致使本公司多支付养老金的,本公司有权要求养老金领取人退还因此而多支付的养老金及利息。

  第十条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形式在每期的生效对应日交纳。自保险单所载明的生效对应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一条合同效力的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二条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则对该被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四条地址变更#p#分页标题#e#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五条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三、领取首期保险金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可向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释义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单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保险公司对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

  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之较大者’+1%”为利息率按复利计算。

  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年复利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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